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華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陳彥霖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3號、第18667號、第266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軍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5至36行「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4時
53分許、同日15時4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
充更正為「被告陳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政諺提出對話紀錄1份」。㈣如附件及附件一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陳軍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吳政諺遭詐騙部分,惟該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一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次提供3個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一㈡及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虛擬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及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鄧啟鴻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然其餘告訴人等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動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除因帳戶遭列警示戶未遭提領部分外,其餘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667號114年度偵字第26626號被 告 陳軍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軍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碗ㄦ」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28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觀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遠東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七綻門市,以此方式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㈡陳軍華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無故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3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觀門市,將其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碗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並以此會員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隨機生成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3年12月24日14時51分許,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詐騙顏辰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同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2萬2,0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及顏辰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顏辰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遠東帳戶、新光帳戶、Max、Maicoin虛擬帳戶、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予「碗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碗ㄦ」說要幫伊投資,伊只要交付前揭帳戶,其餘投資款項「碗ㄦ」會負責,並由其代操,雖然當時覺得奇怪,但伊信任她,門號的部分是因「碗ㄦ」說要開網路商店,且網路商店開越多越好賺,伊才提供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與告訴人顏辰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顏辰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以本案門號所驗證MyCard會員所申請之前揭虛擬帳戶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顏辰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等相關資料 ⒈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顏辰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以本案門號所驗證MyCard會員所申請之前揭虛擬帳戶事實。 4 被告提供與「碗ㄦ」之對話紀錄 ⒈證明被告餘前揭時、地,提供遠東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碗ㄦ」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門號外,亦有於前開時、地一併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碗ㄦ」之事實。 5 遠東帳戶、新光帳戶、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6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登查詢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申登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門號作為MyCard會員驗證門號,該會員另據以申請前揭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供告訴人顏辰珊匯款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軍華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遠東帳戶、新光帳戶、Max、Maicoin虛擬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先後提供帳戶及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張宸瑋(提告) 113年10月間 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0時21分 3萬元 遠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773號 113年12月3日7時52分 2萬元 2 高橋 (提告) 113年11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22時13分 3萬元 遠東帳戶 3 張勝一(提告) 113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9日10時17分 1萬5,000元 (已列警示戶未遭提領) 遠東帳戶 4 湯進祥(提告) 113年11月1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0時23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626號 5 丁裕昇(提告) 113年10月13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0時37分 6萬2,000元 遠東帳戶 6 廖美智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0時35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12月3日10時36分 5萬元 7 鄧啟鴻(提告) 113年10月9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0時43分 4萬元 遠東帳戶 8 林梅馨(提告) 113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15時11分 2萬元 遠東帳戶 9 林振緯(提告) 113年12月4日某時 假賣家 113年12月4日16時1分 2萬元 遠東帳戶 10 賴秉宏(提告) 113年12月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2月9日10時45分 1萬3,000元 (已列警示戶未遭提領) 遠東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48655號
被 告 陳軍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軍華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觀門市,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碗ㄦ」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供作購買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GASH遊戲點數發起交易之手機門號,並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門號發起之交易訂單。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軍華之供述、(二)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付款資料、儲值流向資料等、(四)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73號、第18667號、第2662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73號、第18667號、第26626號提起公訴,由貴院靖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2號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付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儲值樂點訂單編號 詐騙 方式 1 吳政諺 (提告) 114年2月11日20時15分許,付款1萬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發起交易之手機門號之樂點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號、GZ00000000000000號 假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