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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3、4詐欺手法「假買賣」,均應更正為「假中獎」。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2946號卷第228頁背面),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告訴人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羽柔、楊之瑀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告訴人楊羽柔部分已履行),暨被害人魏楷哲、告訴人許朝昱、李昱萱、康家欣(曾有到庭,但再通知調解未到)、廖若喬、楊峮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泡棉場,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羽柔、楊之瑀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被害人魏楷哲、告訴人許朝昱、李昱萱、康家欣、廖若喬、楊峮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相對人彭光宏願給付聲請人楊之瑀柒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前先行給付貳萬元,餘款伍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之瑀)。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46號被 告 彭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光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鶯鎮門市,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8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 3 郵局帳戶、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王道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郵局帳戶、王道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郵局帳戶、王道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魏楷哲 114年3月26日許 假買賣 114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 2萬9,981元 王道帳戶 2 楊羽柔(提告) 114年3月26日21時2分許 假買賣 114年3月26日21時47分許 1萬1,011元 王道帳戶 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楊之瑀(提告) 114年3月23日14時許 假買賣 114年3月26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獎畫面截圖、IG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 114年3月26日16時許 5萬元 4 許朝昱(提告) 114年3月26日18時20分許 假買賣 114年3月26日20時39分許 1萬7,030元 王道帳戶 中獎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李昱萱(提告) 114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 假買賣 114年3月27日1時37分許 3萬0,234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康家欣(提告) 114年3月26日23時許 假中獎 114年3月27日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7 廖若喬(提告) 114年3月27日 0時9分許 假買賣 114年3月27日1時38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楊珺宇(提告) 114年3月21日15時25分許 假中獎 114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 114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 5萬0,03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