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雨青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解除委任)
張家榛律師(解除委任)凃成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雨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雨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提供本案帳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4077號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併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所受損害均達數百萬元,受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和宗解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成,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靠家人支出及勞退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然考量本案被告共提出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雖僅使共2個告訴人受詐欺之害,惟經總計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匯入、匯出詐欺贓款之金額甚高,且被告僅與其中1位告訴人洪和宗達成調解,另一位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張豪睦受害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彌補其損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77號被 告 莊雨青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雨青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回憶」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每期(1月)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代價,租用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莊雨青因而於民國113年底,先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寫有「僅供MaiCoin使用」字樣之自拍照傳送予「回憶」,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爾後莊雨青再以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前揭入金虛擬帳號。待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後,莊雨青再透過LINE,將本案彰銀、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傳送予「回憶」,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臺企及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雨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回憶」約定出租本案彰銀、臺企帳戶金融卡1月可得3,000元至5,000元之租金報酬,遂於113年11月28日傳送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復於113年12月10日傳送本案彰銀、臺企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臺企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彰銀、臺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①證明本案彰銀、臺企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彰銀、臺企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本案彰銀、臺企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2月9日,設定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帳至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114年1月2日,設定本案臺企帳戶約定轉帳至前開入金虛擬帳號等事實。 7 被告所提出與「回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①證明「回憶」曾指示被告設定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帳至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1月28日傳送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復於113年12月10日傳送本案彰銀、臺企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回憶」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雨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銀、臺企及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臺企及MaiCoin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上開帳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存摺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豪睦(提告) 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 假檢警 113年12月30日12時02分許 1,50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2月30日12時07分許 1,480,000元 113年12月31日10時34分許 1,5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10時35分許 1,470,000元 2 洪和宗(提告) 113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 假檢警 114年1月9日13時56分許 1,0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4年1月10日10時07分許 997,000元 114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995,000元 114年1月12日14時00分許 998,500元 114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 989,000元 114年1月14日9時53分許 987,000元 114年1月15日9時43分許 600,000元 114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