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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4年5月6日某時許」更正為「114年5月5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及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之低度行為,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未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財損程度,且除被告與其一告訴人陳香君達成調解,並按期賠付金額(參見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被害人迄今未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賠償其一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年近6旬,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其一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上所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其中告訴人陳香君達成如附表一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4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 林宏頴願給付陳香君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宏頴今日當場給付現金3千元予陳香君。 ㈡餘款8萬2千元,林宏頴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香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59號被 告 林宏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期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郵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2萬元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說需要借用帳戶去做博弈金流,因為我當時有缺錢,想說借一下也無所謂,順利的話一個月可以賺12萬元云云。 ⑵坦承知悉對方拿其帳戶使用,可能從事詐欺行為,且若有提領其內款項會成為車手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偉竑」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與「徐偉竑」期約薪水共12萬元,並依「徐偉竑」之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居所之信箱內等事實。 ⑵證明「徐偉竑」有告知被告借用帳戶將從事於偏門行業,被告為獲取對價仍提供本案2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若提領其內款項會成為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垂銘 114年5月5日18時許 猜猜我是誰 ⑴114年5月6日11時43分許 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⑵114年5月6日11時47分許 4萬5,000元 ⑶114年5月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 劉玉珍 114年5月6日某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4年5月6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3 陳香君 114年5月6日某時許 假買賣 ⑴114年5月6日13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郵帳戶 ⑵114年5月6日13時20分許 3萬6,110元 4 陳聖文 114年5月5日17時43分許 假中獎 ⑴114年5月6日13時26分許 4萬9,993元 ⑵114年5月6日13時28分許 1萬4,04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