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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樺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恣意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受害人數非少,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A04、A08、A09、B1、B02、B03、被害人A05達成調解,惟告訴人A04、A09、B02、被害人A05均表示被告未遵期履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素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未見其真摯悔悟並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28號被 告 B04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4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不常用的提款卡與名片一起放在名片夾,名片夾放在包包裡帶來帶去,不知道何時遺失了名片夾,伊是接到銀行通知帳戶有不正常交易進出,才發現名片夾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但伊怕忘記,有將生日日期「23」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B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詐欺告訴人劉美菁,使之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4日0時47分許、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9,985元至該玉山帳戶內,亦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然觀諸被告該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告訴人劉美菁所稱之交易資料,是該2筆款項應無實際匯入該玉山帳戶,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許○瑜 (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 (未提告) 114年7月 假賣家 114年7月13日22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2 A04 114年7月 假賣家 114年7月14日0時27分許 2萬0106元 彰銀帳戶 114年7月14日0時29分許 9,999元 114年7月14日0時29分許 9,999元 114年7月14日0時30分許 9,999元 3 A05 (未提告) 114年7月 假賣家 114年7月14日0時28分許 4萬9,983元 彰銀帳戶 114年7月14日0時29分許 9,998元 114年7月14日0時35分許 5,123元 114年7月14日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4 A06 114年7月 假賣家 114年7月13日21時47分許 3萬5,137元 郵局帳戶 5 A07 114年7月 假賣家 114年7月13日21時52分許 1萬8,985元 郵局帳戶 6 A08 114年7月 假賣家 114年7月13日2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7月14日0時2分許 4萬9,100元 7 A09 114年7月 假親友 114年7月13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7月13日21時55分許 5萬元 8 B1 114年7月 假賣家 114年7月13日21時59分許 1萬8,977元 玉山帳戶 9 B02 114年7月 假賣家 114年7月13日22時6分許 1萬8,023元 玉山帳戶 10 B03 114年7月 假親友 114年7月13日23時4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