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其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16號、第5217號、第5218號、第5219號、第5220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23號、第5224號、第5225號、第52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5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A1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A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A16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件及附件一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A14遭詐騙部分,惟該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法定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未滿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本案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洗洗錢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惟其終能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與告訴人A12達成和解,然因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打工,月收入1萬5千元,需要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告訴人A12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2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26號
被 告 A1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A16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綁定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托帳戶,旋遭購買虛擬貨幣並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辦理本案帳戶,並將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本案帳戶拍攝後,傳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繳費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交 易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繳費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儲值至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A03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借貸 112年6月12日10時55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767號 112年6月12日10時56分 5000元 2 A04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17日20時20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774號 3 A05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18日18時6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74號 112年5月18日18時6分 5000元 4 A06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10日19時11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313號 112年5月10日19時12分 5000元 5 A07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借貸 112年6月7日11時26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6 A08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11日19時4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 112年5月11日19時43分 5000元 7 A09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21日16時44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766號 112年5月21日16時45分 5000元 8 A10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借貸 112年4月17日 18時8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824號 9 A11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借貸 112年4月27日 10時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87號 10 A12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貸款 112年5月14日13時9分許 5000元、5000元 本案幣託帳 114年度偵字第11368號 11 熊宥恩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貸款 112年4月21日17時25分許 1000元 本案幣託帳 114年度偵字第18888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15號被 告 A1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金訴字5188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23時4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半身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該詐欺集團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架設之BitoPro平臺,申辦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A16並將該帳戶之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幣託帳戶得以綁定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購買虛擬資產並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1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16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份。
(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發布在社群平台Facebook之假貸款廣告截圖1張。
(五)告訴人A1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六)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各1份。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1紙。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432號函暨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1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第3日生效施行,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變更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僅於第16條修正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其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應認該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再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216號至522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4年審金訴字51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及後續綁定之本案幣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幣託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檢 察 官 郭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14 (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貸款真詐財 112年6月11日12時27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1日12時27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