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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為代價」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法定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7年,最低度刑本為2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5年,最低度刑本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惟未生製造金流遮斷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生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被 告 賴柏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朱載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嗣朱載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李志仁,致李志仁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臨櫃將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然因臺灣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李志仁始悉受騙,而未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是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朱載恩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載恩(下稱另案被告朱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初,以5,000元至8,000元為代價,將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朱載恩使用,惟被告並未拿到報酬之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被害人李志仁遭詐欺集團詐騙,欲將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臺灣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害人始悉受騙,而未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進而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1333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朱載恩前因將他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1333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公訴,是足證明另案被告朱載恩取得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後,亦將前開2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A帳戶、本案臺灣銀行B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