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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圓頎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富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表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應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閩鹿明」(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LL」)及「軒克」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具狀向檢察官自白、審理中亦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偵訊時供稱: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沒有報酬。伊是好心幫忙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8289號卷第45頁背面),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聽

從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來收取款項的人員,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托育員,月收入35,000元,需要撫養93歲的母親、大學四年級的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所指定來收取款項之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一、相對人A04願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㈡餘款貳拾玖萬伍仟元,相對人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A03)。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8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轉出詐欺款項行為,且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內,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閩鹿明」(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LL」)及「軒克」之成年人(下稱分別稱「閩鹿明」、「軒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於民國114年1月間,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閩鹿明」及「軒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閩鹿明」及「軒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以假交友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嗣A04再依上開「軒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軒克」指定之人,藉此輾轉交予「閩鹿明」及「軒克」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提供給他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軒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軒克」指定之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於「閩鹿明」及「軒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亦未曾碰面,且知悉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涉及不法行為,卻仍於收取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及2之款項前,未確認款項來源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事實。 3 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閩鹿明」及「軒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3 (提告) 113年8月起 假交友 114年1月13日9時5分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8萬元 2 114年2月3日14時18分許 3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2月4日10時43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32萬5,000元(其中32萬元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