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仕宇 男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第8行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廖仕宇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在案,惟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有關論罪科刑欄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第8行之緩刑諭知有所誤載,此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三、論罪科刑欄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第8行更正前 「緩刑2年」 更正後 「緩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