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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佑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佑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佑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1次提供其如附件附表一所有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收受對價或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所有4個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竟仍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本不宜輕縱,然念及其動機係為辦理貸款,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且犯後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月收入3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此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22號被 告 吳佑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佑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佑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被告所提供與自稱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因辦理網路小額貸款事宜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以上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姝鈞 114年3月初 假儲值賺取回饋金活動 114年3月26日14時5分許 114年3月2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蔡坤良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 114年3月26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