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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詒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之事實,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以尚不能僅因檢察官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即認其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應寬認其偵查中已自白,其於審理時亦已自白洗錢犯行,警詢中並自陳本案未獲有利益(見偵卷㈠第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亦係網路交友受蒙蔽,動機與一般意圖為不法利益有異,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資策會任職,月收入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本院已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本案尚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本院已予緩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雖記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表示科刑意見並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係基於網路交友受矇騙尚非為圖不法利益,起訴意旨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王品詒願給付原告應仁瑄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玖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34號被 告 王品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LINE暱稱「亦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亦辰」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品詒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應仁瑄佯稱:下載黃金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應仁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王品詒並於應仁瑄匯款後,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辰」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亦辰」所指之「黃金交易所」,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應仁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應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告訴人應仁瑄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亦辰」之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 2 告訴人應仁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王品詒提供之與「亦辰」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被告依「亦辰」之指示收受及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案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外,復依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辰」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告訴人應仁瑄受詐欺之款項。

三、核被告王品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應為其犯意提升後,為轉匯款項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亦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四、求刑: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其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致告訴人受騙匯款49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6日 2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0日 14時34分許 5萬15元 2 113年9月20日 21時11分許 9萬元 113年9月20日 21時28分許 9萬15元 3 113年9月20日 22時8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0日 22時11分許 6萬15元 4 113年9月20日 22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0日 22時25分許 5萬15元 5 113年9月21日 22時24分許 8萬元 113年9月21日 22時27分許 8萬15元 6 113年9月21日 22時42分許 7萬元 113年9月21日 22時44分許 7萬15元 7 113年9月22日 13時41分許 9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4分許 9萬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