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丰吟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丰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陳筠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丰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衛欽煜、陳欣怡、廖俊嘉、許榕晴、廖琇妍、陳筠萱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筠萱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5年3月起分期給付,已給付第1期款項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審金簡卷第9頁),告訴人衛欽煜、陳欣怡、廖俊嘉、許榕晴、廖琇妍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房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筠萱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筠萱,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26號被 告 郭丰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丰吟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張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助金之代價,於民國114年6月8日16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該等帳戶密碼,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丰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丰吟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其申辦,且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稱這樣可以幫公司節稅,而且每張卡可得1萬 5,000元補助金云云。 2 ⑴告訴人衛欽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衛欽煜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俊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廖俊嘉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榕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榕晴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廖琇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筠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筠萱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⑵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統一超商ibon機台提示訊息畫面1份 證明被告在操作統一超商 ibon機台時,機台會顯示「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之提示訊息,以提醒被告不得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被告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贅載同法第22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帳戶 1 衛欽煜 (提告) 114年6月10日 15時12分許 假買賣(詐騙賣家) 114年6月10日 16時04分許 4萬8,106元 一銀帳戶 114年6月10日 16時07分許 1萬12元 一銀帳戶 2 陳欣怡 (提告) 114年6月10日 15時許 假買賣(詐騙買家) 114年6月10日 16時35分許 9,000元 一銀帳戶 3 廖俊嘉 (提告) 114年6月10日 前某日 假中獎 114年6月10日 16時04分許 9,999元 一銀帳戶 114年6月10日 16時05分許 9,999元 一銀帳戶 114年6月10日 16時05分許 9,999元 一銀帳戶 4 許榕晴 (提告) 114年6月10日 14時50分許 假買賣(詐騙賣家) 114年6月10日16時12分許 1萬3,129元 元大帳戶 5 廖琇妍 (提告) 114年6月10日 16時6分許 假買賣(詐騙買家) 114年6月10日 16時46分許 5,123元 元大帳戶 6 陳筠萱 (提告) 114年6月1日 21時5分許 假中獎 114年6月10日 15時27分許 4萬9,999元 元大帳戶 114年6月10日 1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4年6月10日 15時33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