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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杞宜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杞宜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假親友」,應更正為「假友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杞宜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而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聿凱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張添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做大理石加工,日薪1,700元,需要撫養2個小孩及公婆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聿凱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張添財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杞宜虹願給付原告鄭聿凱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53號被 告 杞宜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宜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包裝後丟置在嘉義縣○○鄉○○○路00號後方建築工地內,以此方式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缺錢找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賺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杞宜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分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1份 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添財 114年1月4日 假親友 ①114年1月4日23時46分許 ②114年1月4日2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鄭聿凱 114年1月4日 假買家 ①114年1月5日0時29分許 ②114年1月5日0時30分許 ③114年1月5日0時40分許 ④114年1月5日0時41分許 ⑤114年1月5日0時42分許 ①9,986元 ②9,987元 ③9,983元 ④9,987元 ⑤9,98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