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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聖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聖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應更正為「114年」、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4年6月1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為獲取報酬,恣意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終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孔聖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聖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1、12日間不詳時許,陸續將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信箱,以每張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偉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聖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偉程」之人。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黃偉程」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之帳戶出租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芃妤 (提出告訴) 114年6月間 解除錯誤扣款設定 114年6月13日15時16分許 1萬4,000元 玉山帳戶 2 林奉儀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24日 解除錯誤扣款設定 114年6月13日15時34分許 4萬9,800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