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源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門號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恣意將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素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500元報酬(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勞動金扣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並已依法繳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5年5月19日嘉監戒決字第11500347460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9號被 告 林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53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予鄭美玲佯稱:伊係檢察官張介欽,需要配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辦理詐欺案件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寄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戶後,用以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鄭美玲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林源鴻申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源鴻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並以500元之報酬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時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1紙、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空軍一號寄件憑條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1紙 證明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之人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表二所示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報酬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①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②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③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④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⑥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純欣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0月14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阮氏月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0月15日 13時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徐瑋駿 (提告) 假色情應召真詐欺 ①113年10月16日9時14分許 ②113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9,640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曾暄棋 (提告) 假宗教真詐財 113年10月16日 11時40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5 黃伊秀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0月17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中銀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吳秋慧 (提告) 假算命真詐財 113年10月18日 12時24分許 3萬8,000元 中銀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李忻瑜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12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中銀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8 胡熙珍 (提告) 假交友真詐財 ①113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中銀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9 王月英 (未提告)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10月21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中銀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通聯紀錄各1份 10 林忠春 (未提告)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10月21日 12時9分許 5萬元 中銀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遭詐欺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