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少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汪少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轉交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該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致誤信對方而否認犯罪,自未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科刑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同類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毀損等科刑紀錄而素行未佳、用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衛生棉代理商、月薪約新臺幣5至10萬元不等、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未供稱本案有收取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利用以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20號被 告 汪少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少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板橋中正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汪少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錯誤,且尚無人報案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合作金庫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5月12日起,向邱康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12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少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說要查證帳戶是否是空的,伊急著要資金經營事業,就沒有留意到是詐騙云云。 2 被害人邱康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5 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遭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足認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應由自己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使用,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汪少橋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玉山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