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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邑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同為被告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兩案間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惟此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倘能逕以洗錢罪論處,即無須再適用提供帳戶罪之規定。

㈢被告同時提供其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洗錢罪,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後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供華南、國

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偵17007卷第85頁),故本件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LINE群組看到兼職打工的廣告,才將帳簿提供給對方)、手段,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服務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王英仲陳稱情感上希望重判,但法官依照慣例來判,伊也沒有意見。告訴人黃韋捷陳稱刑度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等語;告訴人徐占正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告訴人石采禾陳稱希望重判等語;告訴人卓育男陳稱刑度請法官依法審酌,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楊閎鈞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劉芷吟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5年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及本院115年3月17日、3月18日及5月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係為維持家計尋覓額外收入,因而提供帳戶資料,與主謀及施用詐術的人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左手顫抖」,仍努力工作,在公司行號擔任客服人員,有固定收入,非以犯罪為業,爰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認知當今社會詐欺橫行,新聞報導和公益廣告一再揭示有多少人輕率將銀行帳簿交給詐欺集團收受贓款而遭刑罰制裁的案例,仍將帳簿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並已造成7名被害人受有加總超過百萬元之損害,據此難認有何情節輕微,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徐占正、劉芷吟達成調解,且截至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堪認其遵守信用,確有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15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被告115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2紙匯款單據照片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調解筆錄亦記載該前開告訴人徐占正、劉芷吟同意法官給被告緩刑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及參與調解程序而未獲賠償,然其等尚得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告訴人楊閎鈞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受緩刑並不影響其等權益。是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照被告在調解筆錄之還款計劃,其自115年3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劉芷吟2,000元,至賠滿10萬元,尚需50個月即4年2個月(計算式:10萬元÷2,000元=50個月=4年2個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保障告訴人徐占正、劉芷吟之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徐占正、劉芷吟均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七、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有收到報酬1萬5,000元

(見114偵17007卷第84頁、本院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徐占正、劉芷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甚多,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2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2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徐占正 6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徐占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徐占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劉芷吟 10萬元 被告應於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劉芷吟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芷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07號被 告 陳東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琮哲」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由陳東邑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予「蘇琮哲」使用,陳東邑遂先於114年1月22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蘇琮哲」,陳東邑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收受對價1萬5,000元;陳東邑復於114年2月7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華南帳戶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蘇琮哲」,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上揭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陳東邑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東邑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蘇琮哲」之對話截圖1份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其國泰帳戶收受對價1萬5000元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被告國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供華南、國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被告提供之國泰、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 喬 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英仲 (提告) 114年2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2月11日17時3分許 99,981元 國泰帳戶 2 黃韋捷 (提告) 114年2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2月11日17時47分許 9,985元 國泰帳戶 3 石采禾 (提告) 114年1月7日 假投資 114年2月5日13時14分許 34萬元 華南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9號被 告 陳東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東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琮哲」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由陳東邑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予「蘇琮哲」使用,陳東邑遂先於114年1月22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蘇琮哲」,陳東邑收受對價1萬5,000元;陳東邑復於114年2月7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蘇琮哲」,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上揭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陳東邑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東邑提供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東邑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後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供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等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審理中(未分案),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占正 (提告) 114年1月17日 假投資 114年2月4日 9時5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2 卓育男 114年2月5日 假投資 114年2月5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楊閎鈞 (提告) 113年11月6日 假投資 114年2月5日11時52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4 劉芷吟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假投資 114年2月5日13時29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