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均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恣意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田又誠、葉玉妃、李沛玟達成和解,且至今皆有遵期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另其餘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林盈均願給付原告呂田又誠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叁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盈均願給付原告葉玉妃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後於115年4月10日、115年6月10日、115年8月10日、115年10月10日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盈均願給付原告李沛玟貳萬伍仟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99號被 告 林盈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20時58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AYNE」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盈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WAYNE」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4年3月間在網路上相識「WAYNE」而交往,伊等每日均有聯繫分享日常,因「WAYNE」稱其在經營網路生意,要伊申貸投資100萬,但伊因信用不良,「WAYNE」稱伊之朋友會協助伊做流水,再向銀行貸款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被告與「WAYNE」間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觀諸卷附被告與「WAYNE」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WAYNE」於114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後,同年月11日開始以LINE聯繫,每日頻繁互動,分享工作、家庭生活等日常,隨後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惟被告自陳從未與「WAYNE」之人在線下見面,且酌以2人相識至被告經「WAYNE」遊說而依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僅相隔不到2月餘,要難認2人間業相互了解並熟稔對方背景、性情或行為模式而足信任,復衡被告自陳就「WAYNE」向其稱欲協助其「養流水」以利向銀行申貸一節,知悉將有不明款項進出其名下帳戶,亦對上情有所警戒,實難謂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名下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不法之情,主觀上未有預見之可能,或無容任該等事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係受制於「WAYNE」之情緒勒索而照做,亦難認其毫無選擇之餘地,而得正當化其交付人頭帳戶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林盈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所餘提款卡及密碼即併同失效,爰不另聲請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呂田又誠 114年5月7日 假投資 114年5月9日 15時48分許 50,000 新光帳戶 114年5月9日 15時49分許 26,000 2 王清風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9日 15時46分許 50,000 114年5月9日 15時47分許 35,000 3 葉玉妃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10日 10時21分許 30,000 114年5月10日 10時21分許 30,000 4 鄧如芬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10日 14時53分許 50,000 114年5月10日 14時55分許 50,000 5 高忠良 114年4月28日 114年5月11日 12時34分許 100,000 114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0,000 中信帳戶 6 陳雯莛 114年5月11日 114年5月11日 23時33分許 10,000 7 李沛玟 114年5月5日 假現金回饋 114年5月10日 11時27分許 40,000 8 謝之辰 114年5月1日 假交友 114年5月12日 10時51分許 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