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榮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榮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告訴人王姿敦」,應更正為「告訴人王姿錞」。
㈡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114年4月7日14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4月7日14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榮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7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姿錞、粘佩蓉、陳俐穎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鄭宇彤、邱柄誠、王念涵、馮欣瑀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姿錞、粘佩蓉、陳俐穎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鄭宇彤、邱柄誠、王念涵、馮欣瑀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相對人萬榮弘願給付聲請人陳俐穎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俐穎)。 2 相對人萬榮弘願給付聲請人王姿錞伍萬元,於11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如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金額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肆萬陸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姿錞)。 3 相對人萬榮弘願給付聲請人粘佩蓉貳萬伍仟元,於11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如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金額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貳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佩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13號被 告 萬榮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榮弘可預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太元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錞、鄭宇彤、邱柄誠、粘佩蓉、陳俐穎、王念涵、馮欣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榮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欲包裝金流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姿敦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宇彤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柄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柄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粘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粘佩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俐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俐穎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念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念涵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馮瑀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馮瑀欣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凱基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姿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告訴人王姿敦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宇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紙 證明告訴人鄭宇彤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柄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邱柄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粘佩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紙 證明告訴人粘佩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俐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紙 證明告訴人陳俐穎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念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紙 證明告訴人王念涵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馮欣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馮欣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17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榮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銀行 帳號 1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帳戶) 2 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1 王姿錞 (提告) 114年4月7日 某時 配合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7日 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9,988 郵局帳戶 114年4月7日 12時14分許 4萬5,123 郵局帳戶 2 鄭宇彤 (提告) 114年4月7日 某時 配合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7日 12時53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萬7,985 郵局帳戶 3 邱柄誠 (提告) 114年4月7日 前某時 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7日 12時33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7,006 郵局帳戶 4 粘佩蓉 (提告) 114年4月2日 16時44分許 配合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7日 13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 玉山帳戶 5 陳俐穎 (提告) 114年4月7日 13時21分許 配合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7日 15時1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萬0,015 凱基帳戶 6 王念涵 (提告) 114年4月6日 19時許 配合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7日 14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凱基帳戶 114年4月7日 14時20分許 5萬 凱基帳戶 7 馮欣瑀 (提告) 114年3月24日 某時 查證身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7日 14時30分許 000- 000000000000 2萬2,012 凱基帳戶 114年4月7日 14時33分許 7,012 凱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