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蓮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蔡佩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江儷宴」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汪儷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諭、汪儷宴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8頁反
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佩諭以新臺幣8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5年3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汪儷宴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佩諭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蔡佩諭,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94號被 告 吳美蓮
選任辯護人 鄭森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該帳戶已久未使用等事實。 2 ⑴告訴人蔡佩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佩諭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儷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江儷宴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匯入帳戶 1 蔡佩諭 (提告) 114年07月18日 19時17分許 假送禮 114年07月18日20時23分許 49,965元 本案帳戶 114年07月18日20時32分許 40,103元 本案帳戶 2 江儷宴 (提告) 114年07月18日 15時10分許 假買賣(詐騙買家) 114年07月18日20時32分許 29,98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