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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武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婷婷」、被告依「婷婷」之指示交付所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婷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

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武賢所為上揭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其行為思慮不周,受網路上假交友誘騙而受「婷婷」之指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且詐得之金額不高,衡以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姿芳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聽信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得報酬3,000元但無法繳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林武賢願給付原告吳姿芳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80號被 告 林武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4時41分前某時,加入暱稱「陳老師」、「婷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武賢先提供其申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婷婷」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集團成員「陳老師」以「室內裝潢」為由向吳姿芳實施詐術,致吳姿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7月17日11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武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婷婷」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17日14時41分、114年7月17日14時44分、114年7月17日14時46分、114年7月17日14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ATM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武賢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雙和醫院急診室外交付剩餘之9萬7,000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吳姿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婷婷」之指示提領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姿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老師」矇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 被告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ATM提款機提領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婷婷」、「陳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處以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