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昇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6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收取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鼬」、「勘九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澤Rui-ze」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宇智波‧鼬」、「勘九郎」、「瑞澤Rui-z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風險,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尚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尚有悔意,所犯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係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查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未取得任何款項,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60號被 告 陳俊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昇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宇智波‧鼬」、「勘九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澤Rui-ze」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可獲得以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陳俊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家俊」以「假投資」手法訛詐陳依慧,致陳依慧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陳依慧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指示陳依慧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4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庭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項。陳俊昇則依「宇智波‧鼬」、「勘九郎」於指定時、地前往上址,惟陳俊昇認上址人潮過多,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與陳依慧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款項,復於同日15時44分許陳俊昇向陳依慧收取60萬元現金、清點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60萬元(業已發還陳依慧)、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陳依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依慧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依慧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訛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察覺受騙後與警方配合,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而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依慧提供與暱稱「林家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60萬元、iPhone手機1支等事實。 5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飛機暱稱「宇智波‧鼬」、「勘九郎」、LINE暱稱「瑞澤Rui-ze」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宇智波‧鼬」、「勘九郎」、「瑞澤Rui-z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現金6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