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沁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沁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ei」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被告所涉告訴人等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進而依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亦係尋職受蒙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戴宜陵、夏○瀚均表示被告有遵期履行調解,其餘告訴人均因故無法聯繫,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沁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得報酬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或有犯罪所得為2,250元(計算式:【100,000元+15,000元+20,000元+50,000元+40,000元】×1%=2,250元),前開款項被告已依法繳回,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戴宜陵部分 詹沁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夏○瀚部分 詹沁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吳羚羽部分 詹沁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余玉淑部分 詹沁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詹沁潔願給付原告戴宜陵新臺幣(下同)叁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玖萬元。 2 被告詹沁潔願給付原告夏○瀚新臺幣(下同)肆仟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玖萬元。 3 被告詹沁潔願給付原告吳羚羽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前給付完畢。 4 被告詹沁潔願給付原告余玉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玖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72號被 告 詹沁潔
選任辯護人 李宗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沁潔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他人藉詞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錢包地址,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Bei」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足認被告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人員達3人以上),為下列犯行:
(一)詹沁潔於民國114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Bei」使用收款。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人員,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詹沁潔旋依「Bei」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Bei」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詹沁潔依指示匯款後留存匯款金額之1%供己使用。
二、案經附表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沁潔之供述。 ①被告承認提供中信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i」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被告對自身行為係提供帳戶供收款,依指示匯款,據以收取報酬等事實均有認識,亦無誤認,猶如出租帳戶收取報酬。 ③被告對匯入其戶之資金來歷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亦有認識。 ④被告經友人明確告知行為異常,涉及洗錢,自身為人頭帳戶後,仍持續從事收款,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2 ①告訴人戴宜陵、夏○瀚、吳羚羽、余玉淑警詢陳述。 ②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 各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 3 被告中信帳戶、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與暱稱「卓恩人力管理顧問」、「Bei」、換匯群組等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詹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暱稱「Bei」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參與詐欺附表人員,侵害複數法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宜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戴宜陵,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宜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2時43分 100,000元 詹沁潔中信帳戶 2 夏○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18日起,透過Telegram、Line通訊軟體聯繫夏○瀚,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夏○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18時5分 15,000元 詹沁潔中信帳戶 3 吳羚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羚羽,佯稱於指定網站操作從事舊衣買賣之投資即可賺差價云云,致吳羚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13時13分 20,000元 詹沁潔中信帳戶 4 余玉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6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玉淑,佯稱可協助余玉淑代售云云,致余玉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14時3分 114年6月26日14時5分 50,000元 40,000元 詹沁潔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