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4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家和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7萬0,003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調解條件 1 方家和應給付李彩櫻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彩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彩櫻)。 2 方家和應給付謝欣芝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欣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欣芝)。 3 方家和應給付劉婉儀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婉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婉儀)。 4 方家和應給付曾心怡新臺幣(下同)柒仟伍佰元(已履行完畢)。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49號
被 告 方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家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家和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2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 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及遭詐欺集團 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30萬元代價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一:
時間 地點 方式 帳戶 1 民國114年3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口 提款卡寄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彩櫻 (提告) 114年3月16日 冒用LINE帳號 114年3月16日22時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高湘琪 (提告) 114年3月16日 假投資 ①114年3月16日22時2分許 ②114年3月16日20時45分許 ①3萬1元 ②4萬2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樂天銀行帳戶 3 謝欣芝 (提告) 114年3月16日 冒用LINE帳號 114年3月16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游丞睿 (提告) 114年3月16日 假網拍 114年3月16日22時20分許 1萬3,000 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曾心怡 (提告) 114年3月16日 假網拍 114年3月16日22時19分許 1萬5,000 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蕭元二 (提告) 114年3月17日 冒用LINE帳號 114年3月17日0時26分許 3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7 劉婉儀 (提告) 114年3月16日 假廣告 114年3月16日21時51分許 1萬5,015 元 樂天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