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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真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531號、114年度偵字第63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7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A03、A05、A06和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金訴字卷),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已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再參以被告自陳係中低收入戶,須獨力扶養1個未成年有身心障礙之女兒等情形,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A07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恣意將本案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5、A06調解成立,告訴人A04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能調解,兼衡其素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的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A07願給付原告A03新臺幣貳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A07願給付原告A05新臺幣叁拾貳萬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A07願給付原告A06新臺幣玖拾捌萬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61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恭喜發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MAX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取得MaiCoin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後,將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戶均設定為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約定帳戶,復將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恭喜發財」之人使用。嗣「恭喜發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分別轉帳至MAX入金帳戶及MaiCoin入金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行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恭喜發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A04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凱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凱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凱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其與「恭喜發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戶均設定為凱基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恭喜發財」使用之事實。 6 被告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A04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凱基帳戶,旋遭轉至MAX入金帳戶及MaiCoin入金帳戶之事實。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46號函及附件、資料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向MaiCoin、MAX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取得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戶,並均以凱基帳戶作為驗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之凱基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凱基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凱基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3年11月26日10時21分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9時38分 20萬元 凱基帳戶 2 A04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14時21分 27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31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7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凱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5,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凱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A05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7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申辦上開凱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假契約書截圖、投資收據及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5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11時56分 3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42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A07前因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6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77號(審七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6(提告)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8日9時14分許 9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