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詒娟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二人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認應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⒊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小美」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同前所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金訴字卷),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已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再參以被告自陳係欲尋求兼職增加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罹刑章等情形,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A04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亦係尋求兼職增加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受蒙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得報酬3,000元,前開款項被告已依法繳回,如前所述,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A04願給付原告A03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佰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41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危害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虛擬帳號(下稱幣託帳號),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美」之成年人士使用(此人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此人隸屬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周小美」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致A03因此陷於錯誤後,而於113年11月13日11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2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隨後,「周小美」便指示A04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期間該詐欺集團曾將其中150萬元轉匯至幣託帳號),詎A04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並與「周小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由A04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即附表編號1、2),先後轉帳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層金融帳戶外,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轉帳時間,從遠東銀行帳戶內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亦由A04依「周小美」指示內容,或臨櫃提領後交付給「周小美」指派之人收執,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利用上開數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外,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將遠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幣託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所提供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復之開戶資料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成年人士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從遠東銀行帳戶內) 轉帳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113年11月13日13時54分 50萬元(A04操作網銀)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 / / 2 113年11月14日0時8分 50萬元(A04操作網銀)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 / / 3 113年11月14日0時21分 60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A04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5日10時52分 60萬元(A04臨櫃轉帳)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4 113年11月19日 150萬5,000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A04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20日 145萬元(A04臨櫃提領) A04臨櫃提領後交付給「周小美」指派之人收執 113年11月20日 5萬元(A04轉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