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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2行「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

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應補充更正為「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5至17行「王慶紘並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應補充更正為「王慶紘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於取款後,並交付劉懷賢現金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同案被告陳威佑、蘇彥禹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王慶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慶紘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的報酬是3%即新臺幣(下同)21,000元,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5年4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卷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1,000元,惟未依法繳回,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115年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

,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王慶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發發發」、「BOSS」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王慶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劉懷賢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卷第66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卷第7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陳勢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投資」、「陳勢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慶紘與同案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發發發」、「BOSS」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慶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的報酬是3%即21,000元,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5年4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卷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1,000元,惟未依法繳回,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雖已與告訴人劉懷賢達成和解,惟經本院確認被告王慶紘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王慶紘所不否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1張、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王慶紘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2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工作證、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的報酬是3%即21,000元,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5年4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卷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1,000元,惟未依法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了獲取21,000元報酬,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害人劉懷賢收取70萬元款項,當天伊是獨自前往該處,是「DIOR」提供伊時間地點,並且請伊到便利商店印製工作證,工作證上的照片是伊自己提供的,伊收錢時有出示工作證給被害人確認,成功收到錢後,蘇彥禹就傳訊息到伊工作機,要伊到隔壁防火巷把款項交給他,伊將款項交給蘇彥禹前有在蘇彥禹面前自行抽取報酬3%即21,000元現金收下,後來伊就自行離去,蘇彥禹當時還在防火巷內,伊不知道蘇彥禹後續要將款項在何地交給何人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卷第246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勢權」工作證1張 被告王慶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聲拘字第146號卷第8頁下方照片 2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王慶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陳勢權」偽造之印文2枚)。 113年度聲拘字第146號卷第7頁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被 告 陳威佑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被 告 蘇彥禹

王慶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威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蘇彥禹、王慶紘均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發發發」、「BOSS」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格,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王慶紘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67萬9,000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00元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67萬6,000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全數放置該處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蘇彥禹於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被告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全數放置該處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蘇彥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將款項交付被告蘇彥禹,被告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之事實。 3 被告王慶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被告蘇彥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被告王慶紘遂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蘇彥禹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慶紘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蘇彥禹、王慶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王慶紘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