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韶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韶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林韶威於本院準備、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仍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林韶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林韶威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維謙」、「黃裕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林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韶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紙,其上之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印文、代表人「李明真」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韶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維謙」、「黃裕翔」、「寶島全世界─鄭老師」、「谷月涵」、「涂心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韶威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韶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自陳之求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所犯洗錢防制法符合減刑規定情形,並審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暨被告林韶威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作協議、交割憑證各1紙、工作證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合作協議、交割憑證、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得報酬2,000元,前開款項被告已依法繳回,業如前述,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韶威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8月29日新北檢永慈114偵37788字第114911070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另案被訴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031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繫屬本院地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審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4年8月21日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本案為113年8月6日,另案為113年8月9日,且以投資方式詐騙之手法亦雷同,且被告亦係同受暱稱「鄭維謙」、「黃裕翔」之人之指示,堪認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此有上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769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繫屬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8月6日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交割憑證各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李明真」印文、署名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7788號卷第39頁 2 「傑達智信公司、林韶威」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37788號卷第39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88號被 告 林韶威

林韶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威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維謙」、「黃裕翔」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單報酬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計。林韶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寶島全世界─鄭老師」、「谷月涵」、「涂心語」等人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向黃美雪佯稱:依指示操作傑達智信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美雪陷於錯誤,約定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復由林韶威先列印「鄭維謙」傳送之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上蓋有「傑達公司」收款印文1枚)、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再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8月6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興街50巷底,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傑達智信公司外派經理,向黃美雪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憑證上簽名「林韶威」後,交付上開憑證及上開協議書與黃美雪收執而行使之。嗣林韶文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以此方式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得2,000元報酬。

二、林韶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113年8月10日起,加入LINE暱稱「張泳軍」、「林耀賢」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單報酬以2,000元為計。林韶威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寶島全世界─鄭老師」、「谷月涵」、「涂心語」等人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向黃美雪佯稱:依指示操作傑達智信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美雪陷於錯誤,約定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復由林韶威先列印「林耀賢」傳送之偽造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上蓋有「傑達公司」收款印文1枚)、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再依「林耀賢」指示,於113年8月21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路0段000巷00號防火巷交叉口,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傑達智信公司人員,向黃美雪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憑證上簽名「林韶威」及按捺指印、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上開憑證與黃美雪收執而行使之。嗣林韶威收取款項後,前往「林耀賢」指定之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以此方式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黃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3年8月2日起,加入「鄭維謙」、「黃裕翔」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單報酬以2,000元為計。伊遂依「鄭維謙」指示,先列印偽造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傑達智信公司外派經理,向告訴人黃美雪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憑證上簽名「林韶威」後,交付上開憑證及上開協議書與黃美雪收執而行使之。嗣伊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林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3年8月10日起,加入「張泳軍」、「林耀賢」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單報酬以2,000元為計。伊遂依「林耀賢」指示,列印偽造傑達智信公司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傑達智信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憑證上簽名「林韶威」及按捺指印、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上開憑證與黃美雪收執而行使之。嗣伊收取款項後,前往「林耀賢」指定之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分別於上開時地,與佯裝傑達智信公司人員之被告林韶威、林韶威面交20萬元、80萬元,被告林韶威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憑證及偽造協議書與告訴人收執,被告林韶威則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憑證與告訴人收執。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 被告林韶威與「鄭維謙」、「黃裕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間接洽「鄭維謙」、「黃裕翔」,受其等指示負責收取他人交付款項工作,約定報酬以每單2,000元為計之事實。 ㈤ 被告林韶威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交付之偽造憑證及偽造協議書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韶威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時,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憑證及偽造協議書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㈥ 被告林韶威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交付之偽造憑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韶威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時,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31182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之偽造傑達智信憑證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林韶威右拇指指紋相符;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收受之偽造傑達智信憑證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林韶威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韶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印製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林韶威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林韶威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憑證2張、偽造協議書1份,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林韶威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