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4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金泰發-甘蔗」、「金泰發-椰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智富通客服」向A03佯稱:可下載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8日期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A03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1樓(地址詳卷)交付儲值款30萬元。A04即依「金泰發-甘蔗」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許,前往上址A03住處欲收款,並當場出示偽造「智富通」外派專員「李仲鴻」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李仲鴻」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李仲鴻及A03。嗣A04欲向A03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金泰發-甘蔗」聯絡資訊畫面及對話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智富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金泰發-甘蔗」、「金泰發-椰子」、「智富通客服」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摻雜假鈔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
李仲鴻」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金泰發-甘蔗」、「金泰發-椰子」、「智富通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7頁、第22頁、第23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及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緝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李仲鴻」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1 「智富通」外派專員「李仲鴻」工作證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4月11日)1張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耳機1副(含充電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