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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高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CHOONG JUNLENG」後補充「(上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高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部分,本案並無該款規定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並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0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遭查獲僅獲取2次酬勞為8,000元、5,000元,惟均非本案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201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業自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薛富」之指示,出面出示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審均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暨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65頁),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61頁),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工作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查無實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被 告 周利貞

WONG WEE CHOO (馬來西亞)

CHOONG JUN LENG (馬來西亞)

林高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WONG WEE CHOO、CHOONG JUN LENG、林高嘉加入暱稱「美食獵人」、「昀菲‧秘書」、「小杰」、「葉一芳」、「羽田國際之人」、「晴天」、「RICH」、「金五國際」、「薛富」、「趙雅晴」、「楊維倫」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渠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使用暱稱「趙雅晴」、「楊維倫」,向吳志豪佯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吳志豪陷於錯誤,再分別由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取得檔案後,各自列印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吳志豪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豪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名義人,因而向吳志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予集團上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利貞、WONG WEE CHOO、CHOONG

JUN LENG、林高嘉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豪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手機對話截圖、提款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HOONG JUN LENG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25萬元、25萬元、64萬元、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周利貞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WONG WEE CHOO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CHOONG JUN LENG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被告林高嘉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報酬/新臺幣 1 周利貞 113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大廳 25萬元 「周利貞」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 款項之1% 2 WONG WEE CHOO 113年12月9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25萬元 「許仕仁」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許仕仁」簽名及指紋各1枚) 款項之0.5% 3 CHOONG JUN LENG 113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46萬元 「王子明」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王子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 每日7,000元 113年12月16日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18萬元 「王子明」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王子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林高嘉 113年12月30日1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200萬元 「楊文廣」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楊文廣」簽名及印文各1枚) 8,000元、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