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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文志於本院準備、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蔡文志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寸山河」、「一生」、「嘉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一寸山河」、「一生」、「嘉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志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組織部分,固符合減刑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文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見卷內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原需交付之款項,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日薪1,2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卷內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識別證1副(姓名:蔡文志) 113年度偵字第45425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 2 馥諾投資公司5萬元收據1張 3 宜泰投資公司15萬元收據1張 4 蔡文志名牌5張(裕利、鴻橋、嘉誠、騰達、宜泰投資公司) 5 馥諾投資公司空白收據4張 6 鴻橋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企劃案協議書6張 7 騰達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計劃協議書11張 8 嘉誠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合約書10張 9 裕利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合約書8張 10 宜泰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合約書6張 11 資料夾7個 12 原子筆1支 13 黑色背包1個 14 黑色OPPO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25號被 告 蔡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志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寸山河」、「一生」、「嘉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依瀞」聯繫林玉霞,並引導林玉霞下載「馥諾」投資APP並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林玉霞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林玉霞遂與「許依瀞」等人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蔡文志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事先偽造之識別證向林玉霞佯稱其為馥諾投資公司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林玉霞遂將現金5萬元交予蔡文志點收後,蔡文志即交付偽造之馥諾投資公司收據1紙與林玉霞簽收,警員旋即上前逮捕蔡文志,渠等犯罪計畫因而不遂,並扣得現金7,400元、黑色OPPO手機1支、蔡文志識別證1副、馥諾投資公司5萬元收據1張,宜泰投資公司15萬元收據1張、蔡文志名牌5張(裕利、鴻橋、嘉誠、騰達、宜泰投資公司)、馥諾投資公司空白收據4張、鴻橋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企劃案協議書6張、騰達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計劃協議書11張、嘉誠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合約書10張、裕利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合約書8張、宜泰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合約書6張、資料夾7個、原子筆1支及黑色背包1個等物。

二、案經林玉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一寸山河」、「嘉欣」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玉霞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蔡文志識別證1副、馥諾投資公司5萬元收據1張,宜泰投資公司15萬元收據1張、蔡文志名牌5張(裕利、鴻橋、嘉誠、騰達、宜泰投資公司)、馥諾投資公司空白收據4張、鴻橋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企劃案協議書6張、騰達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計劃協議書11張、嘉誠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合約書10張、裕利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合約書8張、宜泰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及合約書6張、資料夾7個、原子筆1支及黑色背包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7,400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