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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永祥選任辯護人 童 行 律師

徐子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永祥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章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至第4行「不知情之陳雅紋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中「不知情之陳雅紋」等字更正為「其」,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辦,有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114偵44732卷1第14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前引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偵44732卷2第67頁),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其中一次更把贓款轉成虛擬貨幣,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一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主觀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有限,所生危險或實際損害亦屬輕微,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115年2月10日刑事認罪答辯狀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兩罪已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被告為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輕率將帳戶交給交友網站上非親非故的人使用,並造成本案有12名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薛柏宏、胡信偉、金育安、鄭聖動及被害人韓寓霖達成調解,且截至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堪認其遵守信用(有本院115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辯護人傳真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調解筆錄亦記載該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法官給被告緩刑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及參與調解程序而未獲賠償,然其等尚得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被告受緩刑並不影響其等權益。是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照被告在調解筆錄之還款計劃,其自115年10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薛柏宏5,000元,至賠滿13萬9,000元,尚需28個月即2年4個月(計算式:13萬9,000元÷5,000元≒28個月=2年4個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保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七、沒收:㈠被告本案所獲報酬3,000元,已向本院繳納,有本院115年贓

款字第277號收據在卷可稽,該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章永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章永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薛柏宏 13萬9,0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薛柏宏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薛柏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胡信偉 1萬5,000元 被告應於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胡信偉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信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3 告訴人 金育安 2萬元 被告應於115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金育安3,000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金育安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育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4 告訴人 鄭聖勳 3,000元 被告應於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聖勳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聖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5 被害人 韓寓霖 3萬6,000元 被告應於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韓寓霖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韓寓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32號被 告 章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永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基於縱使與「章芯彤」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4月間,將不知情之陳雅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章芯彤」。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陳添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章永祥再依「章芯彤」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名下幣託交易所帳戶內,接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款項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章永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暱稱「張佳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薛柏宏、鍾奇樺、林詣傑、韓寓霖、胡信偉、金育安、鄭聖動、戴吉雄、朱振翔、林家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添喜、薛柏宏、鍾奇樺、林詣傑、胡信偉、金育安、鄭聖動、戴吉雄、朱振翔、林家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永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章芯彤」指示提供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另又依「張佳怡」指示清空帳戶後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添喜、薛柏宏、鍾奇樺、林詣傑、胡信偉、金育安、鄭聖動、戴吉雄、朱振翔、林家緯、被害人韓寓霖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章芯彤」、「張佳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代為「章芯彤」收款購買USDT可獲得3,000元報酬,另可知悉「張佳怡」款項來源不明將涉及洗錢,仍提供帳戶供其收款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證明被告收款後以其名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USDT,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TPfVxrXju4n9LJrstwZP5XZChC8AP3e6UD」錢包內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章芯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接續購買USDT並轉匯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等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前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分別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予不同詐欺集團,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轉匯USDT可獲利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虛擬貨幣時間、數額 1 陳添喜 於113年10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妮妮」,對陳添喜佯稱:可在「Verasity」軟體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添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4年4月25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2、114年5月9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4年4月30日15時2分許,轉匯417.385207顆USDT。 2、114年5月9日16時44分許,轉匯877.075723顆USDT。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薛柏宏 於114年6月4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妍妍」,對薛柏宏佯稱:可在「PURPO」網站投資獲利及約會,惟須先儲值云云,致薛柏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4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2、114年6月12日16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3 鍾奇樺 於114年6月8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林曦」,對鍾奇樺佯稱:可投資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鍾奇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匯款1萬6,6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4 林詣傑 於114年6月8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兒」,對林詣傑佯稱:儲值交友會員權限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林詣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4年6月11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2、114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5 韓寓霖 (未提告) 於114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曦曦」,對韓寓霖佯稱:儲值交友會員權限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韓寓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4年6月11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2、114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6 胡信偉 於114年6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林曦」,對胡信偉佯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胡信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1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7 金育安 於114年6月6日15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X暱稱「莉莉」,對金育安佯稱:儲值交友會員權限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金育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8 鄭聖動 於114年6月8日2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莉莉」,對鄭聖動佯稱:儲值交友會員權限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鄭聖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2日16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9 戴吉雄 於114年6月8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琪琪」,對戴吉雄佯稱:儲值交友會員權限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戴吉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3日1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0 朱振翔 於114年6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莉莉」,對朱振翔佯稱:儲值交友會員權限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朱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4年6月13日11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2、114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 林家緯 於114年6月11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莉莉」,對林家緯佯稱:儲值交友會員權限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林家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3日12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