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立鳴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7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立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掩飾、」、「來源」之記載均刪除。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幫助洗錢」。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附件二檢察官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掩飾或」、「來源及去向」之記載均刪除。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立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洪政良、被害人廖見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方立鳴所提供與自稱『信貸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民國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2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方立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朝松、
洪政良、被害人廖見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2人及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1人,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2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政良、被害人廖見明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2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林朝松,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釣具店從事櫃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洪政良、被害人廖見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政良、被害人廖見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其等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 告 方立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服務寄至指定門市,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方立鳴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朝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立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間,委託統一超商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朝松、被害人廖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朝松、被害人廖見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所示手法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朝松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卷第48至50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林朝松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廖見明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31至38頁背面) 證明被害人廖見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7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林朝松、被害人廖見明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方立鳴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罪嫌,辯稱:有自稱信貸公司專員撥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資金需求,因伊當時在網路得知有某投資管道,伊急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對方說要幫忙做財力證明,說要請代書做金流,所以需要寄提款卡過去,伊知道提款卡不能給不認識的人,但伊沒有多想沒有特別注意就寄出,寄出前有依對方指示將餘額先提領出來,對方有收到卡片,之後伊自網銀看到有錢進出,該專員本有約要於某日在宜蘭見面,說要帶伊去銀行領錢,但對方未出現,伊聯絡不上對方,伊即去掛失提款卡,經銀行人員提醒又去報案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參卷第11至12頁)。然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稱在釣具店工作,顯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被告與對方自稱專員之人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此已與常情不符。況且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雖又辯稱:伊是信用小白,銀行無法借給伊60萬元這麼多,上開信貸公司專員說要請代書幫忙做金流,所以需要提供提款卡片等語,足見對方係要求以製作金流矇騙放貸方之方式,騙取貸款,則被告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貸款,被告對此動輒欺騙他人者所言,何以全然信賴?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應有所警惕款項來源是否正當,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替對方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為求快速獲得金錢利益,即輕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用以達成造假之目的,被告應得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一節,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另自承:知道提款卡不能交給不認識之人,但當時沒有多想,寄出卡片前有先將餘額領出等語,亦可徵被告並非無任何警覺心,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應能預見將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被告對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方立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廖見明 (未提告) 114年9月19日 假交友 (1)114年9月21日19時26分許 (2)114年9月21日19時27分許 (1)3萬元 (2)4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朝松 (提告) 114年9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14年9月21日19時56分許 (2)114年9月21日20時許 (1)5萬元 (2)1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91號被 告 方立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立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服務寄至指定門市,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9日,向洪政良佯稱:可由平台交友認識異性,並繳納金額完成任務云云,使洪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洪政良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洪政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方立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政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影本、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四)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立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571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順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國泰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