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昌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為免訴(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7月4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蔡岳錦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 阿威」、「樹
林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亦自承無
法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上繳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審理中自陳已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起訴書請求量處應執行刑2年6月,未及考量本案有一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及與被告於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刑度相比(依提領金額、有無適用減刑規定等情,如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賴國順即編號2所示告訴人2萬8仟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擔任開車搭載面交車手收取52萬元,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有期徒刑2年4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資料所載)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㈣沒收:
⒈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雖被詐欺集團用
於犯罪,但卷內並無證據帳戶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已交還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認提款卡已不知去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為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並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第38條第3項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故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提款卡雖屬應沒收之物,本院仍認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授權,不予沒收,亦不追徵價額。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
款項的1%(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報酬應為600元(計算式:6萬元×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六、免訴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被告提領告訴人賴國順匯入款項28,000元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4、446號、114年度偵字第364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5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編號2部分,告訴人賴國順相同,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均與本案相同,雖前案認定被告提領金額為28000元,惟依告訴人賴國順警詢之陳述及偵卷第16頁之被害人及車手提領一覽表所載,被告於同日同時、同地,持相同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時間為同日12時36分)、28000元(時間為同日12時37分許),足認該筆6萬元顯與告訴人賴國順遭詐騙之28000元無關,有本院調閱之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該案終結事項資料畫面在卷可稽,應認本案起訴書編號2記載被告提領6萬元容有誤會,前案與本案顯係同一案件。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規定為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永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件免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61號被 告 黃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於民國114年7月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 阿威」、「樹林仔」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永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黃永昌即與「西瓜」、「 阿威」、「樹林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永昌隨即依「樹林仔」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報告書所列之被害人林麗銖,非被告提領,非起訴範圍)。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提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岳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岳錦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國順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岳錦提出之對話紀錄、買賣合約書、送拍回執單、借據、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岳錦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國順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國順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ATM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西瓜」、「 阿威」、「樹林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2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2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應執行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岳錦(提告) 114年5月25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經營古玩之中盤商,向告訴人蔡岳錦佯稱參與古玩投資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岳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4日10 時34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2 賴國順(提告) 114年7月1日22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劉若羽」向告訴人賴國順佯稱可至PCG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國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11時52分許 2萬8,000元 114年7月5日12 時36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