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貴宏選任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
羅婉秦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9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貴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郵局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趙沛羚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及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及富邦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深感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節。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不小心將提款卡給別人,我在LINE認識「陳先生」,「陳先生」說可以幫忙貸款,所以請我寄出提款卡云云,可見被告僅承認寄出提款卡之客觀事實,但未承認主觀犯意,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全部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難認尚有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432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及富邦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沛羚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趙沛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趙沛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偉倫10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偉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倫)。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98號被 告 王貴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時,在某超商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貨運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約瑈、趙沛羚、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貴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原供稱提款卡遺失,嗣坦承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約瑈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網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約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貴宏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約瑈 (提告) 114年5月28日 假交易 114年5月28日 12時5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2 趙沛羚 (提告) 114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① 114年5月29日 0時36分許 ② 114年5月29日 0時39分許 ① 5萬元 ② 4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偉倫 (提告) 114年5月27日 假交易 114年5月28日 12時36分許 14萬2,000元 富邦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432號被 告 王貴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時,在某超商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貨運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約瑈、趙沛羚、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邱約瑈、趙沛羚、黃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本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邱約瑈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網頁截圖、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
二、被告王貴宏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貴宏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邱約瑈、趙沛羚、黃偉倫等3人受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9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5年審金訴字143號審理(晞股)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係同次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相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約瑈 (提告) 114年5月28日 假交易 114年5月28日 12時5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2 趙沛羚 (提告) 114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① 114年5月29日 0時36分許 ② 114年5月29日 0時39分許 ① 5萬元 ② 4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偉倫 (提告) 114年5月27日 假交易 114年5月28日 12時36分許 14萬2,000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