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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玲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依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依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8月29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

陳正喬」、「JIM」、「峻赫」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於115年

4月22日、115年5月5日賠償告訴人共1萬元(見本院卷附被告115年5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1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遠超過其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了找兼職貼補家用,通訊軟體Treads上找到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審理中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補教老師、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目前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起訴書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於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刑度相比(依提領金額、有無適用減刑規定等情,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11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110萬元未遂,依未遂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資料所載)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因認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在本案是邊緣角色,於偵查中即認罪,並

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法敵對意識較低。且被告係因家境勉持,為求改善家中經濟情況,遂於擔認補教老師之外,積極尋求兼職,導致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絶非遊手好閒或好逸惡勞之輩,請本院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115年5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於114年8月29日向告訴人取款後,於同年10月13日又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另一名被害人取款,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除此之外被告在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均有詐欺及洗錢案尚未判決,有本院調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9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並非偶發犯罪,涉案程度不低,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㈣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2,000

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如前述,其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對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已把告訴人交付的24萬元,在面交地點附近的公園轉交詐欺集團派來的其他成員(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51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被 告 莊依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依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陳正喬」、「JIM」、「峻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莊依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許,以LINE暱稱「JIM」、「峻赫」向林玟均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等語,致林玟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9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4萬元。莊依玲旋依「陳正喬」、「陳偉豪」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林玟均收款,莊依玲於收取款項後,再依「陳正喬」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示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玟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像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4 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幣元」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5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於114年8月29日之網路歷程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像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已與其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