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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A06(已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A05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亦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A05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A05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A06、少年吳○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6、另案被告馬振翔、吳○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清」、「nnkeo」、「Cindy楊曉清」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5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少年吳○佑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5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吳○佑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A05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被告A05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1%=5,000元),被告並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大眾對文書之信賴,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涉及之告訴人受害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A05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9月29日簡式審理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已依法繳回報酬5,000元,業如前述,並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3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謝福成」印文及署名各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卷第41頁反面 2 114年3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4號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馬振翔(另行通緝)及少年吳○祐(民國9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於114年3月間之某日,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清」、「nnkeo」、「Cindy楊曉清」等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A06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而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馬振翔擔任掮客,媒介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於第一層收水車手A05向擔任面交車手之少年吳○佑之收取其向被害人面交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A06。A05、A06、馬振翔、少年吳○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理由,分別向A03、A04施用詐術,致A03、A04均陷於錯誤,A03依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少年吳○佑,少年吳○佑並交付收據1紙予A03;A04則於同年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騎樓處,亦將2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少年吳○佑,少年吳○佑並交付收據1紙予A04,少年吳○佑復將上開2筆款項均交予A05,復再由A05將上開2筆款項轉交A06收受,再由A06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經A03、A04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邱家福之過程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邱家福之過程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據1張、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0張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吳○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取告訴人A03、A04之受詐欺款項後,均轉交A05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A06與少年吳○佑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A05、A06,均年富力強,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卻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柯采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