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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90號、第6191號、第619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款項後,」後補充「並交付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裕鴻交易商行』、『湘幣交易商行』、『安幣交易商行』,」、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115年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⑵又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115年修正後之規定就無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5年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柏智、「陳建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書就告訴人黃冠中及徐美珠僅論以1罪,惟查案發當日雖僅有告訴人黃冠中與被告面交款項,然其中222萬元部分係告訴人徐美珠委託告訴人黃冠中代為交付,故此次面交實際上侵害2不同之法益,應論以2罪,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等4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暨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求處如起訴書附表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惟告訴人黃冠中及告訴人徐美珠應分別量刑,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部分,因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各1紙,分別係被告向告訴人徐美珠等4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用以取信其等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美珠遭詐騙222萬元部分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冠中遭詐騙50萬元部分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冠吟部分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白芸宥部分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徐美珠、 黃冠中 (均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蔡君如」向告訴人黃冠中及徐美珠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再給予告訴人黃冠中假幣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之聯絡方式供告訴人黃冠中及徐美珠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並同時給予告訴人黃冠中及徐美珠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仍由詐欺集團所控制。 112年5月30日14時許 告訴人2人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住家(完整地址詳卷) ①徐美珠交付222萬元 ②黃冠中交付50萬元 (均由告訴人黃冠中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紙上簽名)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紙(其上有「裕鴻交易商行」署名各1枚) 見偵49922卷一第189至191、229至231頁 2 林冠吟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媛欣」、「李經理鑫鴻財富專員」向告訴人林冠吟佯稱:可以使用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再給予告訴人林冠吟假幣商之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林冠吟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投資股票,並同時給予告訴人林冠吟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仍由詐欺集團所控制。 112年6月1日15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重安門市 120萬元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其上有「湘幣交易商行」署名1枚) 見偵65965卷第25至27頁 3 白芸宥 (提告) 以「蔡俊傑老師」、LINE暱稱「助理佳玲」向告訴人白芸宥佯稱:使用「聚寶盆」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惟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再由客服人員將款項儲值至告訴人白芸宥之「聚寶盆」帳號等語。 112年6月2日11時5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蘆荻門市 70萬元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其上有「安幣交易商行」署名1枚) 見偵54392卷第263至26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90號

被 告 林立杰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杰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陳柏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22、54392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誠」(下稱「陳建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立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年度偵字第26737號提起公訴),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林立杰與陳柏智、「陳建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林立杰則依「陳建誠」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陳建誠」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陳建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黃冠中、徐美珠、林冠吟及白芸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陳建誠」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黃冠中、林冠吟及白芸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前往「陳建誠」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陳建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冠中及徐美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由告訴人黃冠中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冠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於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黃冠中及白芸宥收取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冠中及徐美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蔡君如」、「裕鴻幣商專業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中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由告訴人黃冠中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媛欣」、「李經理鑫鴻財富專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冠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9 告訴人白芸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 證明被告擔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黃冠中及白芸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立杰與陳柏智、「陳建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犯行,因侵害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揭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建請量處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下同】) 具體求刑 1 黃冠中、徐美珠 (均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蔡君如」向告訴人黃冠中及徐美珠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再給予告訴人黃冠中假幣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鴻幣商專業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之聯絡方式供告訴人黃冠中及徐美珠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並同時給予告訴人黃冠中及徐美珠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仍由詐欺集團所控制。 112年5月30日 14時許 告訴人2人之新北市中和和區中正路住家(完整地址詳卷) 222萬元、50萬元 (均由告訴人黃冠中交付款項) 2年9月 2 林冠吟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媛欣」、「李經理鑫鴻財富專員」向告訴人林冠吟佯稱:可以使用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再給予告訴人林冠吟假幣商之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林冠吟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投資股票,並同時給予告訴人林冠吟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仍由詐欺集團所控制。 112年6月1日 15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重安門市 120萬元 2年6月 3 白芸宥 (提告) 以「蔡俊傑老師」、LINE暱稱「助理佳玲」向告訴人白芸宥佯稱:使用「聚寶盆」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惟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再由客服人員將款項儲值至告訴人白芸宥之「聚寶盆」帳號等語。 112年6月2日 11時5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蘆荻門市 70萬元 2年4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