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政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11時15分」更正為「11時51分」、第31行「購買賣」更正為「買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曾政彥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曾政彥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15分」更正為「11時5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林岑郁等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網友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帳戶數量非多,且係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林岑郁等2人遭到詐騙,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達154萬3,000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然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此前並無相類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為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輕隔間工作、有母親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提而出,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然本案帳戶於114年12月8日經彰化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72號裁定扣押本案帳戶餘額共計105萬8,014元,而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前,其帳戶內所餘款為70元,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9日起即為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有事實足認本案帳戶所餘財物為詐欺集團從事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帳戶內現有餘額既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未遭轉出,且本案帳戶雖為詐騙警示但未經銷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能使用本案帳戶,堪認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應為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是扣除被告行為前之原有餘額70元後,其餘之105萬7,944元應可認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存款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按比例發還告訴人2人,然因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乙太幣而轉出,再匯回本案帳戶之款項究係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操作而取得並非明確,從而在扣案款項被害人已非明確,且可能有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應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發還告訴人2人,附此敘明。
㈢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 告 曾政彥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彥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資產交易所虛擬資產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112年11月29日將MAX帳戶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蔡雅婷」,容任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蔡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與MAX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12年10月3日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股票投資交流群」中刊登教人投資股票文章,適林岑郁加以點閱後信以為真,依指示加「陳雅媛」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陳雅媛」即邀約其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劃群A4」群組,再要求其加「外資-李佩珊」為好友,並下載「嘉信投信」之APP,佯稱指導何時入資及出售股票云云,致林岑郁信以為真,依其等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12月8日9時24分許委託曾維良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林岑郁欲出金,「外資-李佩珊」卻告知需支付保證金、解除風控失敗云云,林岑郁始知受騙;(二)112年11月25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ying999」向郭光輝佯稱:可至www.vbshopee.c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光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匯款64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嗣郭光輝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上開2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MAX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賣以太幣(ETH),嗣後再進行提領,部分款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回本案帳戶,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岑郁、郭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政彥之自白 ⑴坦承應「蔡雅婷」要求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本案帳戶與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蔡雅婷」供轉帳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應「蔡雅婷」要求設定約定轉帳 ⑶坦承會害怕,證明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郭光輝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光輝詐騙而匯款64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2280號函及附件匯款人曾維良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165反詐騙資訊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報案時詐欺手機截圖、當庭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岑郁遭詐騙而委由曾維良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現代財富字第114070301號函及附件MAX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 ⑴證明被告應「蔡雅婷」要求申辦MAX帳戶,並將MAX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⑵告訴人林岑郁、郭光輝受詐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至MAX入金帳戶,用以購買以太幣(ETH)。其後加以提領,部分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⑶證明本案帳戶至今尚有餘額105萬8014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本案帳戶內扣案之存款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所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按比例裁定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MAX入金帳戶提領時間 轉回本案帳戶金額 林岑郁 112年12月8日9時24分許 9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 90萬1000元(不含轉帳費) (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 112年12月9日 ⑴11時14分⑵13時43分 ⑴53萬7090元 ⑵50萬6593元 郭光輝 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 64萬3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52分許 64萬2000元(不含轉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