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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庚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庚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存款憑條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李庚綺」之記載均更正為:「李庚錡」;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56034471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李庚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存款憑

條上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李恩瑜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及胞妹、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存款憑條各1張(見本院卷第47

頁照片),均為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只有收

過車資總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被告另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依「勝豐」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該次犯罪所得1,000元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則被告尚未經裁判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勝豐」指示至指定處

所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31號被 告 李庚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庚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豐」、LINE暱稱「睿智客服人員-陳美玲」、「林怡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李恩瑜,致李恩瑜陷於錯誤,並與「睿智客服人員-陳美玲」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睿智客服人員-陳美玲」與李恩瑜約定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後,李庚綺再依「勝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李恩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恩瑜,李恩瑜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李庚綺,李庚綺收取款項後,旋依「勝豐」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庚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勝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將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交付與告訴人李恩瑜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勝豐」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恩瑜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睿智客服人員-陳美玲」、「林怡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出現在面交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勝豐」、「睿智客服人員-陳美玲」、「林怡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一)本件未扣案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各1紙,雖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印有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子」印文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協議書與存款憑條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獲取之報酬為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年月日) 詐欺方式 面交時、地 行使之偽造文書 面交金額 1 李恩瑜 114年1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2月22 日14時許、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