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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珍

吳嘉若

徐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吳嘉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徐美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收據欄」,應更正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員簽字:李玉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珍、吳嘉若及徐美秀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美秀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徐美秀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李玉珍、吳嘉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玉珍、吳嘉若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徐美秀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其部分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3人分別經手50萬元、20萬元、14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玉珍、吳嘉若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徐美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與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徐美秀所交付收據業據扣案,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均為被告3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徐美秀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獲得1,500元車馬費等語,因

認被告徐美秀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其業已以1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李玉珍、吳嘉若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26號

被 告 李玉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嘉若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美秀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8之29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吳嘉若及徐美秀於民國114年2月至4月間,加入「LEO」、「明杰」、「阿翰」、「王敬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玉珍、吳嘉若及徐美秀擔任面交車手職務,由「LEO」、「明杰」、「阿翰」、「王敬嚴」指示李玉珍、吳嘉若及徐美秀前往面交取款。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及行使偽造文書,向林文竹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各該車手收取後,隨即交付有如附表所示收據與林文竹,各該車手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林文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吳嘉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徐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林文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交付與告訴人之投資收據、工作證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LEO」、「明杰」、「阿翰」、「王敬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至上開偽造收據3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枚、「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智」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附表編號 車 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收據 1 李玉珍 114年3月17日9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員簽字:李玉珍) 2 吳嘉若 114年3月25日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茗門市 20萬元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員簽字:吳嘉若) 3 徐美秀 114年5月21日19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前 140萬元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員簽字:徐美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