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諺澄

李松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

52、30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二、李松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澄、李松

貴(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記載(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李松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較為嚴格,且自「應減」改為「得減」,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松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李松貴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第3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⒍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松貴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劉諺澄則迄未自動繳交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詳後述),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參與實行犯

罪環節重要部分,自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松貴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見發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迄未獲被告2人賠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沒收與否之說明⒈被告劉諺澄於偵訊時稱:(報酬為何?)每次約2、3千元,

都是從收款的錢抽取等語,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其獲有報酬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公訴意旨雖稱「本案偽造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收據本身價值甚為低微,亦係於特定時間詐騙告訴人所用,而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則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⒊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財物及報酬,未經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等部分,實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依卷證,被告2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50萬元,除被告劉諺澄從中抽取之報酬2千元部分外,業由被告劉諺澄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難認被告2人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免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諺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F

ACEBOOK暱稱「王佩瑤」、「99珠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以FACEBOOK暱稱「99珠寶」在直播網站販售玉石,告訴人王文正、林桂英得標後,該詐團成員向王文正、林桂英佯稱:需將玉石款項匯入陳文忠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語(陳文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致王文正、林桂英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3時19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分別匯款12萬1,440元、1萬0,56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劉諺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指示於114年3月24日15時52許、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和分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劉諺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起訴書贅載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劉諺澄所犯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之被害人均為王文正、林桂英,且其等受騙情節、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皆相同(參卷附上開判決),雖兩者所載被告劉諺澄提領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時間有先後之別,惟仍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又前案已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則被告劉諺澄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被 告 劉諺澄

李松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FACEBOOK暱稱「王佩瑤」、「99珠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以FACEBOOK暱稱「99珠寶」在直播網站販售玉石,王文正、林桂英得標後,該詐團成員向王文正、林桂英佯稱:需將玉石款項匯入陳文忠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語(陳文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致王文正、林桂英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3時19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1,440元、1萬0,560元至本案帳戶,嗣劉諺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指示於114年3月24日15時52許、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和分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劉諺澄、李松貴、陳逸吉(另案已起訴)與FACEBOOK暱稱「蔡莉雅」、「貝貝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陳見發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見發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5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50萬元現金交與李松貴收受,李松貴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由其等簽名「李專員」之現金存儲收據與陳見發而行使之,嗣李松貴再依「吳經理」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50萬元交予劉諺澄收受,劉諺澄於同日前往桃園荷葉先師宮廟交給「吳經理」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王文正、林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見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2 被告李松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並證述被告劉諺澄向伊收水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被告劉諺澄曾向伊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6 證人即告訴人陳見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7 陳文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見發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逸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 9 本署114偵字第7852號全影卷 證明被告劉諺澄、被告李松貴與同案被告陳逸吉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者及車手,共同對告訴人陳見發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二、核被告劉諺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劉諺澄、被告李松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逸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劉諺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被害人有別,請以不同告訴或被害人為準分論併罰。

三、至本案偽造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財物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等部分,實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渠等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貞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