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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暐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暐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于暐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淑芬、方大松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日給付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方大松,至其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淑芬、方大松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淑芬、方大松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陳淑芬、方大松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即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好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反面),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淑芬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元, 自民國(下同)115年1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 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淑芬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4-7,戶名:陳淑芬)。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方大松餘款參萬元,自115年11月起於每 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方大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90號被 告 于暐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暐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北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寄至不詳地點,並將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暐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未在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①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②證明被告寄出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時,附表所示帳戶未在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寄出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前,持續提領帳戶內存款,迄至被害人款項匯入前,中華郵政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5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 (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芬 (提告) 113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8日12時2分許 13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4月28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方大松 (提告) 114年4月16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9日10時45分許 3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郭雨珊 (提告)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4月2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莊文豪 (提告) 114年4月間/ 假投資 114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