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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A04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5」以下補充「(另行審結)」、第7

行至第8行「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10行至第11行「第490號」更正為「第94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前鎮街」更正為「鎮前街」。

㈢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A04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A04與LINE暱稱「大華 蕙慈」、「張翊琳」、「嘉良」

、Telegram暱稱「阿豪」、「Guo Hao Bai」、「Hao Yi Lee」、「BP-Andy」、「陶陶-知恩」、「Jason」、「王敬嚴」、「明杰」、「路飛」、「阿瀚」、「總務會計芳」、「葉一芳」、「偉杰」、「LEO」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A04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A04,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5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A04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4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㈦爰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新臺幣18萬元、被告A04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且表明和解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4現在監執行、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A04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衣服銷售文書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A04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A04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A0

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A04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A04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1月6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9頁上欄手機擷圖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04」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69頁上欄手機擷圖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56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A05於113年10月中旬,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華 蕙慈」、「張翊琳」、「嘉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

Guo Hao Bai」、「Hao Yi Lee」、「BP-Andy」、「陶陶-知恩」、「Jason」、「王敬嚴」、「明杰」、「路飛」、「阿瀚」、「總務會計芳」、「葉一芳」、「偉杰」、「LEO」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4、A05擔任取款車手。A04、A05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大華 蕙慈」、「張翊琳」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A04、A05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4年1月6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樹林火車站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A04)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4、上印有A04、「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後A04再將前揭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A05依Telegram暱稱「阿豪」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4年2月4日11時50分許,前往樹林火車站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A05)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現金15萬元後,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5、上印有A05、「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後A05再將前揭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A03所交付詐欺贓款後,將前揭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詐欺贓款後,將前揭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㈢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A05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4、A05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4、A0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均量處被告A04、A05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A04、A05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以,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4)、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5)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供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蓋印「A04」、「A05」印章之印文,及「A04」、「A05」之署押,均為真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A04)、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A05),固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