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妍庭
蘇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蘇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妍庭、蘇偉哲【起訴書另起訴曾韋勛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起訴李正宏本案犯行部分,嗣另由本院審理】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起、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羽」、「周慧嫻」、「客服專員018」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妍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蘇偉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慧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間,將洪義祥加入步步高升群組後,再由群組方案之「客服專員018」對洪義翔佯稱:可下載「誠澤方舟」APP,依指示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呂妍庭、蘇偉哲,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洪義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蘇偉哲並佯以附表一所示公司員工出示工作證取信洪義翔,呂妍庭、蘇偉哲復均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經手人及收款金額之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渠等並以丟包至不詳地點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洪義翔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義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妍庭、蘇偉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妍庭、蘇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呂妍庭、蘇偉哲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㈢、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如附表一所示收據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誠澤方舟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者之帳號頁面資訊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各1份(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照片編號1〉、第94頁〈照片編號7〉、第99頁至第127頁、第97頁至第9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妍庭交付予告訴人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及由其親簽本名於其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被告蘇偉哲出示、交付取信予告訴人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及其偽簽他人姓名「蘇哲偉」(被告正確姓名為「蘇偉哲」)於收據上,亦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私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呂妍庭係偽造私文書,被告蘇偉哲則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呂妍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被告蘇偉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事,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蘇偉哲當庭明確承認有出示工作證一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考量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參酌起訴意旨有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補充上述行使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一事,本為起訴範圍,僅漏未論及該部份事實係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補充該罪名,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呂妍庭與「周慧嫻」、「客服專員018」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蘇偉哲與「小羽」、「周慧嫻」、「客服專員018」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
及其上印文、被告蘇偉哲偽造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是否減輕其刑說明: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呂妍庭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呂妍庭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則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被騙去收貨款的。我沒有擔任任何角色。」、「…直到七月許新店分局通知我的時候才知道我被騙去當車手。」等語(偵卷第11頁),其主觀上否認犯行,當非偵查中自白,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仍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⒊被告蘇偉哲減輕其刑:
被告蘇偉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然其於警詢中除已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依指示面交取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之客觀犯行,並供承收錢的時候就大概知道在做車手等語(偵卷第35頁),其主觀上自亦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偵查中自白,復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約定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呂妍庭已繳交獲取之報酬3,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附本卷可稽)、被告蘇偉哲未獲取報酬、告訴人因被告2人面交取款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不同,又渠等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重要之不可或缺角色,暨渠等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審、法院判決在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各自所陳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均無需撫養家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蘇偉哲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各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妍庭本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蘇偉哲並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贓款業經被告2人轉交與不詳之詐欺成員,又查無實據證明被告2人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4年6月17日18時0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溪北分館) 企業名稱「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 50萬元 被告呂妍庭 2 114年8月5日早上8時5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1巷 企業名稱「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經手人「蘇哲偉」簽名1枚 320萬元 被告蘇偉哲附表二:
編號 偽造物品名稱、數目 備註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該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 未扣案,供被告呂妍庭本案犯罪之用 2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該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辦理人「蘇哲偉」(被告正確姓名為「蘇偉哲」)署押1枚】 未扣案,供被告蘇偉哲本案犯罪之用 3 蘇哲偉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