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權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昱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原關於「艾沛妤、李昱權、李奇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艾沛妤、李昱權、李奇峰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李昱權與共同被告艾沛妤、李奇峰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應予刪除(無證據證明李昱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詳後述)。
㈢補充「被告李昱權於民國115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㈣附件起訴書有關共同被告艾沛妤、李奇峰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李昱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等情。惟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參與之犯罪分工,顯然發生在實施詐術後取款等階段,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施詐手段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又詐欺手段繁多,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該款規定本質上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等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太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偽以他人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而假冒該公司從業人員向告訴人收款,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中面交取款及轉交之分工獲取報酬,使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並危害被冒名者之交易信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乃分擔出面提款後轉交款項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核心人物,與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侵占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在案之前案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與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洗錢而已不
在被告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刑獲取具體犯罪所得,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公庫送款存單(存款憑證)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48號被 告 艾沛妤
李昱權
李奇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李昱權自113年7月11日起、李奇峰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金太郎」、「唐老大」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艾沛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李昱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5號提起公訴;李奇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艾沛妤、李昱權、李奇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佩怡瀏覽臉書時見該廣告,點擊廣告所附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玲(陳維忠老師+艾蜜莉助教)」好友後,旋由該集團成員向李佩怡佯稱:可使用「華盛國際」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惟需以現金儲值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出示載有附表所示假名之工作證,向李佩怡收取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印製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憑證予李佩怡,再以附表所示方法將贓款轉交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李佩怡。
二、案經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艾沛妤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李佩怡收取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李昱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昱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之事實。 3 被告李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奇峰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6968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收受之假憑證中,有部分憑證鑑驗出被告李奇峰、李昱權指紋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所用工作證翻拍照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假憑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假合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艾沛妤、李昱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艾沛妤、李昱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李奇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已生效,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艾沛妤、李昱權行為時,該等規定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李奇峰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業已生效,自得適用該規定,又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加重處罰之要件金額從500萬元變更為100萬元,查本件被告李奇峰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如依其行為時之規定,因未達500萬元,尚不得以該規定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李奇峰有利,自不得適用11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三、所犯法條、共犯、競合、沒收
(一)核被告艾沛妤、李昱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核被告李奇峰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3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艾沛妤、李昱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李奇峰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艾沛妤於偵查中自承獲有取款金額2%之報酬,被告李昱權自承獲有1萬元報酬,被告李奇峰自承獲有取款金額0.5%之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告訴人李佩怡遭騙共計411萬元,損失甚鉅,且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所用工作證假名、交付憑證 款項去向 建議量處之刑度 1 艾沛妤 113年7月2日 21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10巷口 20萬元 蘇雅婷、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依「美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投入停放在巷子內之自用小客車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李昱權 113年7月11日 9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前橋下 80萬元 張仕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依「金太郎」之指示,前往收款地點附近之巷子,將詐款項交付不詳集團成員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3 李奇峰 113年8月8日 2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門市 100萬元 林易成、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依「唐老大」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 有期徒刑3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