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陳俊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吳清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A04」以下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第9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刪除、第14行「確定」以下補充「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將偽造之」以下補充「本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第9行「及收據」補充為「、合約書及收據」、末行「之去向」刪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下補充「,A04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新臺幣(下同)」刪除、第7
行「上印有陳志明、」更正為「上有A05持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印章蓋用之「陳志明」印文、印有」、末行「之去向」刪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下補充「,A05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署名:高見祥、」更正為「上有「高見祥」之署名及指印」、末行「之去向」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A03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3日審理時之陳述」、「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5年贓款字第633號收據各1份」。
㈥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欄「被告A04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正
為「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㈦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名稱欄「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印、
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小瑋」、「徐雅柔」、「鴻棋暖冬企劃專線營業
員」、「汪洋國際地球」、「汪洋國際海王星」、「汪洋國際天王星」、「汪洋國際冥王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
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且於
本院審理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115年贓款字第633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且本案所獲報酬5千元,業於另案繳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嗣於115年3月27日執行沒收完畢,有被告A05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具體訊問被告A06是否坦承詐欺部分犯行,惟被告A06於偵查中就其依Telegram暱稱「海豚」之指示列印假證件、向民眾交付偽造收據並收款、再依指示放置款項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取財各節均供認不諱,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規定,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6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A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⒈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4、A05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⒉又本件偵查中亦未具體訊問被告A06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
惟審諸其於偵查中就擔任面交車手之洗錢模式已供述明確,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另因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僅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6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分別為130萬元、30萬元、158萬元,損害甚鉅、被告A04、A05所獲對價、被告A06尚未取得利益、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A04、A05己繳交犯罪所得,惟其3人均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4、A06現在監執行,並參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照顧雙親;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程,現因骨折暫時無法工作、尚須扶養母親;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A03於本院115年7月13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陳志明」印章1顆,固亦屬被告A05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另案查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㈡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⒈被告A04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A04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⒉被告A05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已於
另案自動繳交扣案並執行沒收完畢,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A06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A06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2月1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2頁上欄照片 2 113年12月12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印文、「鄭凱紋」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2頁背面上欄照片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凱紋」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2頁背面下欄照片 4 114年1月3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印文、「陳志明」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3頁下欄照片 5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3頁背面上欄照片 6 114年1月6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印文、「高見祥」署名、指印各1枚) 偵查卷第34頁上欄照片 7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見祥」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4頁下欄照片 8 偽造之「陳志明」印章1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76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底;A05於114年1月2日某時許;A06於113年12月底,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瑋」、「徐雅柔」、「鴻棋暖冬企劃專線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汪洋國際地球」、「汪洋國際海王星」、「汪洋國際天王星」、「汪洋國際冥王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A04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罪刑確定),由A
04、A05、A06擔任取款車手。A04、A05、A06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徐雅柔」、「鴻棋暖冬企劃專線營業員」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A04、A05、A06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12月12日14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鄭凱紋)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鄭凱紋、上印有鄭凱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鄭凱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後A04再將前揭現金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A05依Telegram暱稱「汪洋國際地球」之指示,於不詳時、地
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4年1月3日13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陳志明)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陳志明、上印有陳志明、「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陳志明」、「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後A05再將前揭現金放置在某車輛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A06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4年1月6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高見祥)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現金158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高見祥、上印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高見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後A06再將前揭現金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詐欺贓款後,將前揭現金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A03所交付詐欺贓款後,將前揭現金放置在某車輛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㈢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詐欺贓款後,將前揭現金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㈣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 員警於114年3月5日所出具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A04、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6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屬於被告A04、A06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當逕依被告A04、A06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A05、A06分別偽造「鄭凱紋」印文署押、「陳志明」印文署押、「高見祥」署押,及均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3年、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06有期徒刑3年3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以,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鄭凱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陳志明)、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高見祥)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供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4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A
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爰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鄭凱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陳志明)、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高見祥),固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