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麗雪選任辯護人 王政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麗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麗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湯瑪士」之記載均更正為:「詹姆士」。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7月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鄧麗雪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7月9日前某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中「114年7月9日13時許」、「114年7月24日11時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4年7月9日13時15分許」、「114年7月24日11時52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其係依暱稱「詹姆士」(被告具狀陳明「湯瑪士」為誤載,應更正為「詹姆士」,見本院卷附刑事準備狀第1、2頁)之人指示領款,並用以購買點數卡轉傳予暱稱「詹姆士」之人等事實(見偵字卷第33頁),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時陳稱:有說要給我錢但最後還是沒給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3月12日,見偵字卷第32頁)起六個月內即115年5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日支付全部金額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亦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自始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於詐欺集團中分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1份),暨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1份),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業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角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55號被 告 鄧麗雪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麗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瑪士」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7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700-****694021****號(下稱本案帳戶,號碼詳卷)之帳戶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湯瑪士」。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續由「Good Engineer」於113年7月間,向陳綉寶佯稱:被困在義大利海上,急需一筆錢才能回歸陸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鄧麗雪再依「湯瑪士」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揭款項後,至超商購買Apple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傳送予與「湯瑪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綉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麗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本案帳戶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湯瑪士」指示將款項購買Apple點數卡,傳送予「湯瑪士」之事實。 2 證人陳綉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4 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遊戲卡點數影本 證明被告提領本案帳戶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湯瑪士」指示將款項購買Apple點數卡,傳送予「湯瑪士」之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表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4年7月9日13時許,匯款4萬5,000元 114年7月9日22時7分、22時9分、22時11分,提領2萬、2萬、3500元, 2 114年7月24日11時許,匯款16萬5,000元 1114年7月25日18時15分、18時16分,提領4萬元、4萬元,於114年7月26日22時14分,提領2萬,114年7月27日11時48分、17時18分、17時24分,提領5萬7,000元、3,000元、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