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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6行至第7行「,約定每單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刪除、末2行「掩飾、」、末2行至末行「之來源、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欄「警詢」以下補充「及偵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30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新臺幣19萬5千元、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6月14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1紙(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87頁、第128頁上欄照片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天辰」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87頁、第128頁上欄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 告 林天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自民國113年5月間前某時許,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6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單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林天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假投資股票廣告,適陳麗君於113年4月7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瀏覽上開廣告後,與IG暱稱「蔣安娜」成為好友,「蔣安娜」向陳麗君佯稱:下載「源創國際」、「達宇資產」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麗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臺北敦化館1樓內,交付現金19萬5,000元。嗣林天辰遂先依「小安」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證明單1紙,再於上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之「經手人」欄位簽署「林天辰」署押1枚,含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偽造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陳麗君收取19萬5,0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1紙交付予陳麗君收受而行使之。林天辰收款後,再依「小安」指示,將收取贓款放在收款附近公園椅子上,交予指定之人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陳麗君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麗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天辰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小安」指示,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麗君收取19萬5,000元,並交付證明單予告訴人,再依「小安」指示,將收取贓款放在收款附近公園椅子上;本案未領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9萬5,000元予前來取款之人,並取得上開證明單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畫面擷圖各1份、匯款單翻拍照片4張 ②上開證明單、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9萬5,000元予前來取款之人,並取得上開證明單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