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同署高雄監獄)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士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曾士樺(綽號「維多」)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士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向陳憶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起訴)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清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向林乃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起訴)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乃淵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陳憶清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林乃淵中信帳戶或其他帳戶,並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鍾岳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傅琳靈、李王舜、官月貞、許連洽、宋靜儀、秦仁穎、康雅惠、阮政陽、黃靖雯、李光麃、李倩蒂、鄭麗玲、鄭武順、何為朕堂、劉文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德蕙、江承峰、陳金女、邱宥荃、李瓊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振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關玉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黃瓊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宣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張彩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憶清、林乃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經告訴人鍾岳峰、傅琳靈、李王舜、官月貞、許連洽、宋靜儀、秦仁穎、康雅惠、阮政陽、黃靖雯、李光麃、李倩蒂、鄭麗玲、鄭武順、何為朕堂、劉文溪、周德蕙、江承峰、陳金女、邱宥荃、李瓊玉、林振煌、關玉琴、黃瓊微、陳宣儒、張彩鳳及被害人趙景暉、楊世偉、李佩珍於警詢指述,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9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及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林乃淵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制定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支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9罪間,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詐欺,且否認有收取林乃淵中信帳戶之行為,並未自白本案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復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載提供帳戶的人進去處所,然後跟他們拿帳戶,載一次1,000元,本案有收到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
民國115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2日新北檢永列113偵22665字第115905395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組織均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之同一手法獲得人頭帳戶資料,見偵字第53708號卷第266至268頁),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判決,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8日判決,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陳憶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民國/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林乃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民國/新臺幣) 1 鍾岳峰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3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 ①111年1月13日10時3分許,轉匯43萬5,000元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轉匯30萬元 2 傅琳靈 投資詐騙 111年1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1年1月24日9時39分許,匯款59萬元 111年1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25日9時58分許,匯款115萬元 3 李王舜 投資詐騙 111年1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2① 4 官月貞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月19日10時55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5 趙景暉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4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4日9時18分許,轉匯60萬元 111年1月14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6 許連洽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7日16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7日16時56分許,轉匯5萬元 7 宋靜儀 投資詐騙(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 111年1月13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1② 8 秦仁穎 投資詐騙 111年1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21日10時54分許,轉匯30萬5,000元 9 康雅惠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1日14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27分,轉匯20萬元 10 阮政陽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3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轉匯43萬元 11 黃靖雯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7日12時36分許,轉匯25萬元 12 李光麃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1① 13 李倩蒂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4日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同編號5 111年1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17日10時17分許,轉匯40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18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18日9時25分許,轉匯30萬元 111年1月18日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21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21日15時26分許,轉匯8萬4,900元 111年1月21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4 鄭麗玲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3日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3日15時25分許,轉匯20萬元 15 黃瓊微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2日14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轉匯25萬元 16 鄭武順 投資詐騙(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 111年1月13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10 17 何為朕堂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3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1② 18 周德蕙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轉匯25萬元 19 林振煌 投資詐騙 111年1月24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24日9時58分許,轉匯55萬元 20 江承峰 投資詐騙(地點在新北市三峽區) 111年1月24日14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19分許,匯款25萬元 21 陳金女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3日13時3 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1月13日13時7 分許,轉匯35萬元 22 邱宥荃 投資詐騙(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 111年1月13日9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同編號10 111年1月13日9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同編號10 23 李瓊玉 投資詐騙 111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同編號20 24 關玉琴 投資詐騙(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 111年1月19日13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22分許,轉匯15萬元 25 楊世偉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0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1年1月10日13時55分許,轉匯25萬元 111年1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月12日10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 26 劉文溪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於111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轉匯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70萬元 27 陳宣儒 投資詐騙 111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47分許,轉匯95萬元 28 張彩鳳 投資詐騙 111年1月24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24日10時55分許,轉匯55萬元 29 李佩珍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匯款人吳盈賢),5萬元 同編號25①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 曾士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